返回中国纳妾(转自网上)(第1/3页)  妾大不如妻首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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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在中国,妾的出现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一千多年的殷周时期。以后,随着阶级名分制越来越趋向规范、严格,作为夫妻关系中妾的奴属地位更加固定化,一直到中国最后一个皇帝被推翻,西方的新文化、新思想的不断流入、传播,与人类文明格格不入的纳妾制,遭到人们的谴责,这才趋向没落。晚清时期虽然社会各方面都在剧烈地变动,可一些人的纳妾之风并未减弱。他们一沿前代旧例,把娶妾叫做置、纳、买,更有称典、称赐和赠与的,既不讲求明媒正娶,更无门当户对一说,并有“纳妾不成礼”的惯例,就是说,不存在一套必须遵循的纳妾礼法。

    纳妾一般持有身契,具有更鲜明的人身买卖性质,妾的人身权利并不在她自己手中,而在丈夫及其家族手中。在案例中,妾的逃走是非法的,如与男子相约私奔,更是一桩很严重的罪行。而且妾逃走后也难以谋生,往往又落入人贩子手中,或被卖为人妻,或仍被卖为人妾,甚至会被卖为婢,沦为娼妇。丈夫死后,寡妾常被转卖逼嫁,卖主既有夫家及母家的长辈,也有正妻等平辈,夫家的小辈,以至疏远的夫族、村邻及素不相识的人口贩子等。妾虽也可获得朝廷封赠,但主要还是母以子贵,在家中妻妾之间基本仍保留着类似于主奴的关系。妾的出身便决定了她们的卑贱。在家谱中,妻室的记载有生卒年,有籍贯,有父亲名字,甚至有的名门闺秀有名有字,娘家的显赫亲人也被记录明白。而大部分族谱规定,妾生有子女或能为家长守节殉死者方能记载姓氏,大部无籍贯,有的生卒年不详。同时,作为家属之一员,妾所具有的私产持有权、被赡养权与一定的遗产继承权等,基本承自清代的法律及习惯。

    民国时期,法律明文规定了妾的身份。《民律草案·亲属编》有《妾为家长族服之图》,有“妻妾失序”、“娶亲属妻妾”等条文。大理院民国四年统字353号解释曰:“同一家长之妾,苟系同为家属,自应据《刑律补充条例》,认为其有亲属关系。”妻的对方人称夫,而妾的对方人称“家长”。妾与家长的关系虽不能视作婚姻关系,但被认作有效的契约关系。这一契约成立的要件是双方有“次于正妻地位之眷属合意”即可,而不必具备文书或某种仪式。妾身份的消失有三种情形:本人的死亡,妾被扶为正妻及妾与家长关系的解除。死亡不必赘述。妾变为妻,大理院民国六年统字624号解释说:在无妻的情况下,扶妾为妻是合法的,而且“仅须有行为,并不拘于形式”。大理院民国六年上字896号和民国八年389号亦有类似表述。但家长亡故后,以妾为妻不被承认。大理院民国三年上字610号曰:“妾于家长生存中既未取得妻之身份,其后纵有亲属等扶为正妻之事,在现行律上亦不能发生效力。”两者关系的解除不算离婚,但发生诉讼时法院也可受理。这种关系只能由家长与妾本人来解除,包括妻在内的第三者都无权解除。大理院民国七年上字132号曰:“夫妇协议离异,应由自身作主,他人不能代为主持。为妾与家长协议解除关系,当然应予以准用。”妾的通奸在民法上被认为是消灭其家属身份的“正当理由”。而妾如欲解除与家长的关系,前期尚需“不得已之事由”,后期则得以自由脱离,无须诉请法院。但家长若要甩掉妾,仍须列举理由。妾因判决脱离关系而生活困难者,男方纵无过失,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。

    此时,名流携妾出入公共场所并非罕事,甚至出现妻守于内而妾出于外者。在称呼及家仪上,也显示妻妾之间的升沉对比。一般仍称正妻为大太太,妾按纳入时间顺序称“二太太”,“三太太”等,而更多的场合已皆称夫人或太太,仅冠姓以区别。家谱也发生了变化,往往记有妾的名字、籍贯和父名。江苏《陵王氏宗谱》中三房分支十八世王目下曰:“侧室钱氏辉寓,生民国癸丑二年。”嫡庶子亦按长幼排序,并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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