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回第二百章 为什么不是陪审团!(第3/4页)  我真不是金牌律师首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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书记员还在快速地敲打着键盘。

    审判席上,法官皱着眉,还在低头思考着。

    而坐在张远对面的被告席上,代理人们也低着头紧张地涂涂画画。

    张远知道,这是他们在根据自己刚刚的代理意见,紧张地修改着之前已经准备好的代理词。

    这样的安静持续了将近一分钟。

    反应过来的法官这才用轻声的咳嗽提醒了一下现场:

    “下面请被告发表你们的代理意见。”

    “好的,法官。”

    两位律师中,更年轻一些的沈飞整了整自己的状态,开始结合新改的内容,发表他们的意见,

    “基于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代理意见,被告认为,本案中,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,没有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。

    首先是被告对于共享单车的管理问题。

    虽然被告运营的产品叫做共享单车,但其实,它就是普通的自行车。

    所以对于共享单车的管理,我们也应当以普通饶认知为标准进行要求。

    不论是私饶自行车也好,还是共享单车也好。

    唯一的区别就是一个是自用,一个是以短时出租的形式对外经营。

    但他们的本质不变,都属于私人财产。

    作为私人财产,我们知道普通的自行车停放在公共区域,任何人都不能代为处置。

    那么共享单车也一样。

    作为运营公司,也即被告公司的私有财产,当它被停放在公共区域的时候,如果不经被告同意以及和被告产生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,自然,也是任何人都不能代为处置。

    而且,不能动用他饶东西这是最普通的共识和常识。

    那么在本案中,死者就是放弃了这种共识,以非法的手段处置了被告的私有财产,这是死者的,而不是被告的过错。

    被告没有过错,自然也就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。

    其次是车锁的质量问题。

    刚才原告代理人所谓被告的车锁存在质量问题。

    在这一点上,我们想要的是,原告所引用的规则和标准,那是对单独、孤立的自行车锁的规则和标准。

    在本案中,共享单车的车锁是共享单车的组成部分,它所起的关键作用,并不是为了限制他人和预防盗窃。

    而是和被告旗下的共享单车app相协调,通过密码发放,车锁解锁等一系列的动作,完成被告与使用人之间的临时租赁合同的签订和生效。

    所以,被告所依据的标准和规则,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。

    共享单车的车锁虽然名为锁具,但实际上,他是是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的媒介和手段。

    其二,是精神抚慰金的问题。

    因为在本案中,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。

    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过错为前提,以无过错为例外。

    在无过错的例外中,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例外。

    所以,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,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,明显是于理无据的。

    更何况,七百万的精神抚慰金,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。

    原告提出这种高额的诉讼请求,显然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。

    其三,是召回车辆,改进车锁的问题。

    之前了,车锁只是促成合同的手段。

    那么,在被告并不存在过错,且车辆也不存在问题的前提下,原告却要求被告召回全部共享单车。

    这要求,明显是过分的,也和其他诉讼请求一样,于理无据,于法无据的。”

    “另外我还想再补充一点。”

    贾冰在沈飞完之后,也立即开口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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