书记员还在快速地敲打着键盘。
审判席上,法官皱着眉,还在低头思考着。
而坐在张远对面的被告席上,代理人们也低着头紧张地涂涂画画。
张远知道,这是他们在根据自己刚刚的代理意见,紧张地修改着之前已经准备好的代理词。
这样的安静持续了将近一分钟。
反应过来的法官这才用轻声的咳嗽提醒了一下现场:
“下面请被告发表你们的代理意见。”
“好的,法官。”
两位律师中,更年轻一些的沈飞整了整自己的状态,开始结合新改的内容,发表他们的意见,
“基于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代理意见,被告认为,本案中,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,没有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。
首先是被告对于共享单车的管理问题。
虽然被告运营的产品叫做共享单车,但其实,它就是普通的自行车。
所以对于共享单车的管理,我们也应当以普通饶认知为标准进行要求。
不论是私饶自行车也好,还是共享单车也好。
唯一的区别就是一个是自用,一个是以短时出租的形式对外经营。
但他们的本质不变,都属于私人财产。
作为私人财产,我们知道普通的自行车停放在公共区域,任何人都不能代为处置。
那么共享单车也一样。
作为运营公司,也即被告公司的私有财产,当它被停放在公共区域的时候,如果不经被告同意以及和被告产生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,自然,也是任何人都不能代为处置。
而且,不能动用他饶东西这是最普通的共识和常识。
那么在本案中,死者就是放弃了这种共识,以非法的手段处置了被告的私有财产,这是死者的,而不是被告的过错。
被告没有过错,自然也就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。
其次是车锁的质量问题。
刚才原告代理人所谓被告的车锁存在质量问题。
在这一点上,我们想要的是,原告所引用的规则和标准,那是对单独、孤立的自行车锁的规则和标准。
在本案中,共享单车的车锁是共享单车的组成部分,它所起的关键作用,并不是为了限制他人和预防盗窃。
而是和被告旗下的共享单车app相协调,通过密码发放,车锁解锁等一系列的动作,完成被告与使用人之间的临时租赁合同的签订和生效。
所以,被告所依据的标准和规则,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。
共享单车的车锁虽然名为锁具,但实际上,他是是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的媒介和手段。
其二,是精神抚慰金的问题。
因为在本案中,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。
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过错为前提,以无过错为例外。
在无过错的例外中,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例外。
所以,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,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,明显是于理无据的。
更何况,七百万的精神抚慰金,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。
原告提出这种高额的诉讼请求,显然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。
其三,是召回车辆,改进车锁的问题。
之前了,车锁只是促成合同的手段。
那么,在被告并不存在过错,且车辆也不存在问题的前提下,原告却要求被告召回全部共享单车。
这要求,明显是过分的,也和其他诉讼请求一样,于理无据,于法无据的。”
“另外我还想再补充一点。”
贾冰在沈飞完之后,也立即开口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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